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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适用本办法。
国际性招标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货款的政府采购,有特殊规定或国际惯例的,从其规定或惯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经认定的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或具有招标资格的采购机构;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从投标人中选定的中标供应商;招标委托人是指委托招标人代理招标的采购机构或采购人。
 
第四条 采用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招标入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的种类;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编号、数量和招标项目情况的介绍;
 
(三)招标文件的发售办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或专递的地点、投标截止时间;
 
(五)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采用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招标人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招标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书格式;
 
(四)合同条款,包括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
 
(五)技术规格和图纸;
 
(六)货物量 (工程量、服务) 清单;
 
(七)交货时间或完工时间表;
 
(八)必要的附件,包括各种保证金格式;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可以修改、补充或更正招标文件,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并应酌情推迟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采用竞争性招标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采用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的,受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
 
第七条 供应商取得招标文件后,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招标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并同时抄告其他所有已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标前会议,邀请所有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并做出答复。答复应当如实记录,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或专递到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
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对其投标文件进行修改或撤回,密封后送达或专递到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
 
第九条 招标入不受理任何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投标文件,对逾期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封退回投标人。
 
第十条 招标人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的24小时之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开标,并做好开标情况的书面记录。
开标应由采购机构或采购人的代表、投标人的代表及有关管理人员参加。属于巨额采购项目的,应当通知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代表参加。重大工程和巨额采购项目的开标必须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开标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规定的格式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专递到招标文件指定地点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投标文件遗失、损坏的;
 
(三)标函未加密封、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和授权代表印鉴的;
 
(五)其他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必须有三份以上 (含三份) 的有效投标,方为有效;对少于三份有效投标的,应宣布本次招标中止,并按本办法另行组织招标采购。
连续两次招标采购无效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委托人与投标人在开标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 (含评标小组,下同) 是从事评标工作的临时性评审组织。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机构或采购人为主负责组建,由采购机构或采购人的代表、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与投标大有潜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享有独立的评标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干预评标委员会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评价投标文件。
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向投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投标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但其答复不能实质性修改、变更投标文件的内容。
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为无效文件。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评标原则:
 
(一)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维护招标委托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招标要求。
 
第十七条 参与评标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意见。凡违反规定泄露评标信息的,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则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不同方法,评比中标候选人:
 
(一)价格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选择评标价最低的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选择价格性能 (质量) 比最佳的为中标候选人;
 
(三)优点积分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选择投标金额与优点积分比值最低的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九条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详细记录有关评标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工作情况说明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将评标结果告知招标委托人。
招标委托人应当在接到评标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的7日内确认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委托人确认中标人后,在投标有效期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规定期限内,与招标委托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按规定缴足履约保证金的,招标委托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委托人的责任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招标委托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向未中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同时退回投标保证金